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与范登明劳动争议纠纷案-判裁案例-
其结论为:6级伤残。以每日人民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原告不服,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21.25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鱼堡村。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249.60元;原告伤经鉴定属六级,女,二审法院严重违了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59条:“对工伤期的确认,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委托代理人高文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与范登明劳动争议纠纷案时间: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249.60元;三、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不服,

2004-11-12当事人:范登明、

2004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诉。原告不服此裁决,

体检、

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依法组成合议庭,仲裁费人民1500元及司法费人民430元)。重庆法验伤所对原告范登明的受伤程度伤鉴定,被告支付了全部费。   原告范登明到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工作。第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  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申诉理由:二审时,   断为:右手掌不全离断伤。   因鉴定人只有李剑波一人,结论为:受伤程度为6级伤残不服。断为:右手掌不全离断伤。不愿意再维持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60元。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进行鉴定后确认为7级伤残。原告不属于工伤质。   原判计算工伤津贴和伤助补助金,

经原、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且李剑波在2002年11月已为范登明出据了重庆法验伤所(2002)法鉴字11第808号法学鉴定书,   被告还支付原告人民300元的生活费。宣判后,   务农,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一次伤残抚恤金、

当事人没有足以驳的相和理由的,本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共计人民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2178元(其中劳动鉴定费人民20元、按该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确认,   余款人民.23元,对伤残抚恤金的支付,维持原判。

  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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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

认为,张朝宗,护理费以及原告为此而花费其他费用共计人民.60元。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体检、原告范登明每月工资为人民521.62元。   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在期间享受工伤津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委托重庆法验伤所对原告伤进行鉴定,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

  2002年7月18日,

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不服,

  本院决定再审,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2178元(包括劳动鉴定费人民20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验伤所对原告范登明的受伤程度伤鉴定,系该厂副厂长,仲裁费人民150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430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不服,右手掌及五根手指被机器伤。原告不服。

住院52天后出院继续,

原审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荣、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   提出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N0(2002)67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质认定表确认原告范登明伤质为工伤。住院52天后出院继续,工伤证费人民120元、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质有异议。

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9社。

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砖瓦村55号。但原告是未经被告任何管理人员安排,邓世华法官: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280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280号  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之规定,1955年1月20日,  原告范登明一审时诉称:1992年,  法定代表人邓世华,一审根据有关规定酌主张一次给付伤残抚恤金,原审被上诉人范登明及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N0(2002)67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质认定表确认原告范登明伤质为工伤。支付原告一次伤残抚恤金,要求被告按相关劳动法规支付其工伤保险费用的请求,提出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以及第27条:“男,   据此《劳动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机器过程中,其终鉴定

费人民1

500元应由原告承担。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进行鉴定后确认为7级伤残。影响司法鉴定公证。

原告范登明到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工作。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登明,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机器过程中,  委托代理人黄莉,提出证明有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被告协商同意委托重庆法验伤所对原告伤进行鉴定。

  委托

代理人

张朝宗,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及第27条:“两法院均未采纳,请依法再审。   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终鉴定,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范登明于1992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范登明为此共花费人民2178元(其中劳动鉴定费人民20元、结论为:受伤程度为6级伤残。申请复查。二审判决采信不当,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   擅自进行修理机器受伤,明显违背了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59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曾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重庆代验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恒、即被告按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五条第四项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6个月15天,2003年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工伤证费人民120元、对原告要求一次支付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此复查结论提出异议,厂长。   且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02年7月30日,即自原告受伤之日2002年1月15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

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判

决:驳回

上诉,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采信重庆法验伤所(2003)法鉴6字第411号法学鉴定,和高级人民法院西彭注册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质属工伤,   经重庆红楼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上诉称: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委托重庆法验伤所对原告伤进行鉴定,体检、上述费用共计人民.23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工伤津贴、   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为6级伤残。判决错误。全休1个月。工伤证费人民120元、为保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2002年1月15日,原告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支付原告范登明工伤津贴人民3388.13元;二、

宣判后,   被告支付原告一次伤残抚恤金人民元;五、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

题处理的座

谈纪要》的精,放射费人民108元、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结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在期间,可认定其证明力”其住院期间

的费均由被

告支付,

应认定鉴定结论的合法,

2002年7月18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2002年1月15日,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的形,。应予维持。徐薇出庭支持诉。原、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300元,放射费人民108元、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各项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  范登明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2002年11

月1

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本厂受伤属实,   判决:一、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放射费人民108元、  范登明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结论为7级伤残。范登明因工负伤,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委托重庆法验伤所对原告伤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应驳回其请求。之规定,现原告因工负伤,被其拒绝,结论为7级伤残。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重新鉴定,

经审核符合法规的规定。

以每月工资的70%计付20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60元。   原告范登明在一审前就已在该验伤所作过一次鉴定,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02年7月30日,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在一、   仲裁费人民150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430元)。   其鉴定人均一个人,曾向法院提出对原告范登明的伤鉴定提出异议,经重庆红楼院,理由是一审质证程序及鉴定程序本身存在问题。   计人民3388.13元;原告住院期为52天,伤属6级,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人民7297.50元;四、明显违了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司发通(2001)09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21条:“二审审理过程中,

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

判决1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错误等。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诉。不违法律规定,右手掌及五根手指被机器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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